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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國112年度發購電量說明不向汽電共生或民營電廠購電對系統之影響:
民營電廠屬資本密集且長期投資的產業,為確保回收投資成本,民營電廠購電費率考量的成本除建廠成本、燃料成本外, 尚 包括投資利潤,以第一、二階段為例,給予民營電廠之投資利潤係依電價競比當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其所獲報酬如 同將投資資金存放在銀行所滋生之利息收入,對民營電廠如此鉅額且回收期間長之投資而言,該等利潤尚稱合理。
為穩定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台電與民營電廠簽訂25年購售電合約,以保證其投資回收之機制,與現行再生能源之收購,係 由政府設定之投資報酬率下核計購電費率,並由台電與業者簽訂20年長期合約,以保障其投資回收之模式相同。
IPP及汽電共生可替代台電高成本機組發電,以112年為例:
為維持正常供電,依經濟調度原則,在無機組檢修及故障之前提下,優先調度最便宜之發電機組,再依電力需求量,逐步增加次低價格之發電機組。以112年發購電成本為例,倘不向汽電共生(3.07元/度)及IPP(4.17元/度)購電,其短缺電量須藉由調度高成本之汽力燃油(6.77元/度)、氣渦輪機組(9.40元/度)。
112年IPP及汽電共生(不含垃圾及沼氣)購電量約513億度,占台電總供電量約20.9%,已成為電力系統主要電源之一,有效提供系統供電安全與穩定性。台灣地區人口密度甚高,台電興建電廠常遭抗爭而延宕,故向IPP及汽電共生購電,除可強化國內供電能力,節省台電處理相關電源開發抗爭所耗費之人力與物力外,並可節省發電成本而降低營運虧損。
台電與民營電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屬商業合約條款,修約需經雙方同意,故在不損及任一方利益情況下,始可能合意修約 。 如購售電合約之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違反合約時,應負賠償責任。
倘片面不履行或違反合約而不向民營燃氣電廠購電時,民營電廠除可能向台電求償外,仍可依約要求支付保證時段採購之發 電度數電費。
民營電廠屬於資本密集且長期投資之產業,為確保回收投資成本,故業者營運係以成本為基礎,再加上合理利潤及風險溢酬,並搭配費率調整機制。購電費率考量的成本除建廠成本、燃料成本外,另包括電源線成本、投資利潤等,而台電發電成本則無該等項目。
民營電廠為近年來設置之機組,台電同類型機組則包含新舊電廠,部分早期機組已攤提折舊完畢(無須再負擔固定成本),故民營電廠發電成本相對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