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4 日發布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修正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修正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修正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0 日修正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1 日修正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修正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修正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9 日修正
一、本公司為促進電力發展及設施營運之順利進行,增進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及提升本公司企業形象之需,爰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之宗旨,特設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以下簡稱促協金)並訂定本要點。直轄市之區,其發電年度促協金、輸變電促協金、建廠前置促協金之申請、撥付等作業事宜由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另訂之。
二、本公司各年度促協金預算,應參酌上年度實際動支金額及需要,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編製辦法及相關規定編列,循預算程
序辦理。
三、本促協金年度預算限額之來源及提撥比例,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總和:
(一)本公司上一年度扣除購電費用後電費收入之百分之一。
(二)本公司上一年度發、輸、變電專案計畫工程實績總額之百分之一。
前項促協金年度實際提撥金額,以該年度核定之促協金法定預算為限。
四、本促協金支應下列事項:
(一)發電年度促協金。
(二)輸變電促協金。
(三)建廠前置促協金:包括新廠址新建、原廠新(增、改)建二類。
(四)專案促協金:依本要點第十六點辦理之事項。
(五)本公司所需之睦鄰費用。
五、為有效運用與執行本促協金相關業務,本公司特設置「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六、本要點所稱之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如下:
(一)本公司所屬新(增、改)建或運轉中之核能、火力、水力及風力(含陸上、離岸)發電之相關設施,且每一受協助地區(鄉、鎮、市、
區)各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
(二)本公司所屬新建輸電線路、新(增、改)建一次變電所、一次配電變電所、161kV 開閉所及二次變電所。
(三)本公司所屬新(增、改)建及運轉中超高壓變電所及超高壓開閉所。前項第一款水力發電設施包括進水口。
六之一、本公司所屬新(增、改)建或運轉中之火力及水力發電之相關設施,每一受協助地區(鄉、鎮、市、區)各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萬瓩以上未達二萬瓩,且在一O二年底前已撥付運轉中發電年度促協金者,另依第八點及第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要點所定周邊地區,指下列各款規定之地區: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之發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但離岸風力發電設施周邊地區,由委員會審查認定之。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輸電及變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
(三)其他經委員會審查認可與第一款規定地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
(四)其他經委員會審查認可與第二款規定地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前項周邊地區,於鄉(鎮、市、區)劃分依相關法規有新設、廢止或調整之情況時,應由委員會重新審查認定後實施。
八、本公司得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來函,按下列標準撥付「發電年度促協金」:
(一)運轉中發電機組以總裝置容量每萬瓩新臺幣十萬元乘以上一年度影響運轉參數計算。
(二)上一年度發電總度數以每百萬度新臺幣三千元乘以上一年度影響運轉參數計算。
(三)新(增、改)建發電機組以總裝置容量每萬瓩新臺幣二十萬元乘以上一年度影響施工參數計算,並於開工之次年度開始撥付「發電年度促協金」。
前項發電年度促協金未達一百萬元,但符合國家發展委員會定義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且於一 O 一年以前已按一百萬元撥付者,經委員會審查認可得提高至一百萬元。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影響運轉或施工參數為【(365-n*m)/365】,其中 n 為影響電廠運轉或施工正常進行天數,m 為影響程度指數,基本值為十,經本公司年度檢討後可訂於十至三十之間。鄉(鎮、市、區)公所所得促協金,用於發電設施所在地村(里)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之申請應於當年度為之,逾當年度申請者,本公司不予受理。但當年度已完成預算程序或已編列年度預算未及於當年度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九、本公司得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來函,按下列標準撥付「發電年度促協金」:
(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為一個者,提撥總金額為當年度撥付所在地鄉(鎮、市、區)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鄰接(近)之鄉(鎮、市、區)在二個以上者,提撥總金額等於當年度撥付所在地鄉(鎮、市、區)金額,並由本公司分配。
前項之申請應於當年度為之,逾當年度申請者,本公司不予受理。但當年度已完成預算程序或已編列年度預算未及於當年度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十、本公司得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地區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來函,按其所轄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申請「發電年度促協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撥付其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所得之促協金限用於發電設施周邊地區。
第一項之申請應於當年度為之,逾當年度申請者,本公司不予受理。但當年度已完成預算程序或已編列年度預算未及於當年度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十一、本公司得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來函,按下列標準撥付「輸變電促協金」:
(一)施工中之變電所、輸電線路(促協金於工程開工後及完工後,分別按總額之百分之五十撥付):
1.新建架空輸電線路每公里以新臺幣五十萬元計算。
2.新(增、改)建超高壓變電所及一次變電所之一次側主變壓器總裝置容量每萬千伏安以新臺幣二十萬元計算。
3.新(增、改)建一次配電變電所及二次變電所主變壓器總裝置容量每萬千伏安以新臺幣三十萬元計算。
4.新(增、改)建 161kV 及超高壓開閉所以定額計算,161kV 開閉所每所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超高壓開閉所每所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運轉中之超高壓變電所及開閉所按年度為其出口輸電線路每回線數以新臺幣十五萬元計算;運轉中之超高壓變電所 345kV 主變壓器總裝置容量每萬千伏安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
鄉(鎮、市、區)公所所得促協金,用於輸電、變電設施所在地村(里)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促協金之申請應於當年度為之,逾當年度申請者,本公司不予受理。
但當年度已完成預算程序或已編列年度預算未及於當年度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十二、前點施工中或運轉中之輸電、變電設施,經由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出面協調,促成工程順利進行或正常運轉者,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按其所轄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點所撥付促協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申請撥付「輸變電促協金」。其所得之促協金限用於輸電、變電設施周邊地區。
輸電及變電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前項促協金,應於當年度向本公司輸電、變電設施施工或運轉之主管單位提出申請,逾當年度申請者,本公司不予受理。但當年度已完成預算程序或已編列年度預算未及於當年度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十三、本公司得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來函,於施工前按計畫新(增、改)建機組之總裝置容量依下列級距撥付「建廠前置促協金」,分別撥付其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予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百分之七十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其總額為:
(一)二萬瓩以上,十萬瓩以下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超過十萬瓩者,每十萬瓩增撥新臺幣一千萬元,不足十萬瓩者,以十萬瓩計算。但最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億元。前項鄉(鎮、市、區)公所所得促協金用於所在地村(里)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得促協金限用於發電設施周邊地區。
十四、前點促協金應向本公司業務主管單位提出申請,經本公司按下列進度及撥付比例審議後撥付:
(一)建廠計畫奉政府權責機關(構)核定,撥付總額百分之十。
(二)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會,撥付總額百分之十五。
(三)環境影響評估定稿本奉環保署核定,撥付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四)取得建廠所需先期證照,撥付總額百分之三十
(五)取得特種建照;若無須申請特種建照,則於主結構實質開工後,撥付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各款之撥付比率,本公司得視電力工程推展及前點規定地區之地方政府協助情況逕行調整之。
十五、接受第八點至第十四點撥付促協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依行政院頒布「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所得促協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周邊地區居民或公共設施之節能減碳措施補助、生活福利、生活扶助、健保費、學童營養午餐、居民意外保險、清寒獎助學金等社福事項。
(二)周邊地區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租購、維修與營運。
(三)有利於周邊地區電力開發,發電、輸電、變電設施興建及增進地方福祉等事項。
前項第一款運用於節能減碳措施補助、生活福利及生活扶助三項社福事項,於公職人員選舉,且候選人為地方行政首長時,在各級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投票日(含)前六十日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不得支用第八點至第十四點撥付之促協金。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本公司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促協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案之申請。
十六、本促協金除依第八點至第十四點規定撥付外,本公司得規劃或依申請辦理下列專案協助事項:
(一)周邊地區之教育文化、體育文康活動及清寒學生之獎助學金。
(二)周邊地區之急難救助、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慰問等社福事項。
(三)周邊地區之地方民俗節慶、宗教廟會及環境清理活動。
(四)周邊地區之基層建設或促進產業發展事項。
(五)促進電力開發、增進民眾福祉、關懷社會及提升本公司企業形象之公共建設或活動。
十七、前點協助事項之申請單位如下:
(一)本公司各單位。
(二)第七點所稱周邊地區之地方政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
(三)發電設施周邊地區之農會、漁會及公立高中(職)、國中、小學。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本國籍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十八、依規定接受促協金之單位,屬政府機關者,應將各項促協金納入其預、決算程序辦理。非屬政府機關者,申請時應檢附活動執行計畫,申請函正本送本公司各電力設施所在地之主管單位,另副知其主管機關;受協助單位之計畫經本公司核准執行時,應確實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對民間團體協助計畫執行後之經費核銷結報,應依本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接受促協金之單位,應確實依核定之協助項目辦理,必要時本公司得派員抽查之;經查核該筆領受協助款項之支用有違背法令或未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者,除應繳回該部分協助款項外,得促其改正或停止促協金申請至少一年。
十九、為求促協金經費資訊公開,每一核准案件之申請單位、活動摘要、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核准日期、預估效益及核准理由等相關資料,由委員會 建置於本公司網站。
二十、新(增、改)建中或運轉中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如經政府核定暫停或停止執行者,應停止對其周邊地區之協助,並停止撥付第八點至第十四點規定之促協金。
二十一、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之規劃、施工或運轉如遭遇不合作、 反對或抗爭等阻礙行動時,應減少、延後或停止對該周邊地區之協助,或停止撥付第八點至第十四點規定之促協金。
二十二、本促協金除協助發電、輸電、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地方政府外,其餘係統籌運用於促進電力開發之整體發展,不得以單一地區發電、輸電、變電設施之提撥總額為基礎,要求本公司全額協助至該地區。
二十三、本促協金不得用於公害糾紛所致之補(賠)償;如有公害糾紛發生,鄰近居民未依法申請調處、鑑定,或尚在調處鑑定中而逕行採取抗爭行動之情形者,本公司得減少、延緩或停止既有協助。
二十四、本要點內各項促協金之申請撥付案,應送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五、本公司所屬新(增、改)建總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小型水力及風力發電設施之促協金,其撥付及運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增、改)建風力及小型水力電廠之建廠前置促協金,以總裝置容量每千瓩新臺幣三十萬元計算,分別撥付其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予機組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其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依第十三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建廠前置促協金之撥付,以本公司取得施工執照開工後撥付其總額之百分之七十,完工後再撥付其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第一款運轉中及隸屬同一電廠之發電設施,其運轉中發電年度促協金之計算與撥付,依第八點及第十點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促協金之撥付及運用,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外,其所得促協金運用範圍,依第十五點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之情形,應減少、延後或停止撥付促協金。
二十六、本促協金年度實際提撥金額低於第三點第一項之額度時,得減少各項促協金金額之撥付。
二十七、每年度終了填報該年度之促協金經費動支情形統計分析表,並依縣市別及非政府單位之團體性質加以檢討分析後,於次年度二月二十日前函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備查。
二十八、依據本要點訂定工作計畫據以執行並持續追蹤考核,工作辦理情形及追蹤考核資料視同本公司正式文書,專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
二十九、本要點各項促協金之申請、撥付、報銷及查核等作業事宜,由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另訂之;本要點未規定事宜,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十、本要點經董事會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