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電同心圓地季刊第199期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 務」等。最後,本條特別引進國外 所謂「對第三人相關聯」(third-party association)之概念,將對前述特定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 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的跟蹤 騷擾行為,也列入本法之規範,即 使這類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但只 要符合其他三個要素,則也成為本 法之保護對象。 (2) 警察機關所扮演之角色(第4條至 第5條):與前述性騷擾防治法一 樣,警察機關在本法之執行上,將扮 演維護此類事件被害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秘密領域及資訊隱私 第一線捍衛者之角色。根據本法第4 條之規定,它們在受理此類案件後, 即應開始調查並製作書面紀錄,且 應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 措施。經調查後認為確有此類情事 發生,則可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在必要時還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適當作為。在此注意者是,不論行 為人或被害人,對警察機關所核發書 面告誡不服時,均得在接獲此類通知 10日內透過原警察機關,向上級機 關表示異議,而由它們或上級機關續 為決定,嗣後雙方當事人對上級警察 機關之決定,即不得再聲明不服。同 時,根據本法第5條之規定,如行為 人經警察機關為前述書面告誡兩年 內,再觸犯跟蹤騷擾行為時,則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參考我國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得以公益聲請人 之身分,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3) 保護令之聲請、頒發及效力(第5 條至第17條):一般而言,本法這 17個條文,堪稱是它將來能否確 實發揮執行效果關鍵之所在,而我 國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去所累積之經 驗,即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由於 篇幅所限,且所規定者甚多具技術 性條款,故本文以下僅擇最重要之 部分略作說明。首先,此類事件之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在 他(她)們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 者或無法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則其 配偶、法定代理人或三等親內之血 親或姻親,亦得代其向法院聲請。 在此要注意者是,為避免本法與前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發生競合之情 形,如被害人符合聲請該法民事保 護令之情形,則應依該法提出,而 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第 58 EAPs 停看聽 性別尊重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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